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代为参加行政复议的,应当向公安行政复议机构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委托书,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具体权限。

申请人、第三人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安行政复议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