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二条 下列时间可以认定为申请人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

当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具体行政行为作出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交受送达人的,受送达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送达时本人不在的,与其共同居住的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亲属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本人指定代收人的,代收人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受送达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其收发部门签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受送达人拒绝接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有送达人、见证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者盖章的,送达回证上签署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通过邮寄方式送达当事人的,当事人签收邮件的时间为知道的时间;

通过公告形式告知当事人的,公告规定的时间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

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未规定履行期限的,公安机关收到履行法定职责申请之日起六十日的次日为申请人知道的时间;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了履行期限的,期限届满之日的次日为知道的时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