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七十四条
第七十四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应当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载明以下内容:
申请人、第三人及其代理人的姓名、性别、年龄、职业、住址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
被申请人的名称、住址、法定代表人等;
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
申请人提出的事实和理由;
被申请人答复的事实和理由;
公安行政复议机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依据;
行政复议结论;
不服行政复议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期限,或者最终裁决的履行期限;
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日期。
《行政复议决定书》应当加盖公安行政复议机关印章或者公安行政复议专用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