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程序规定(2002年) 第三十八条

第三十八条 公安行政复议机构在对本规定第三十七条规定的事项进行审查的同时,应当对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应当停止执行;

是否需要通知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

是否需要提交公安行政复议机关集体讨论;

是否需要当面听取当事人意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