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 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2018年) 发布机关 宗教局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宗教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条件、范围、程序等办理。 第三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协调和便民原则,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四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实施本办法规定的行政许可项目,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五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违反法律法规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构成犯罪的,… 第二章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第六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三章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审批 第十一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条。 第十二条 在寺观教堂内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十三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十四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五条 申请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由拟修建大型露天宗教造像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向所在地省级… 第十六条 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大型露天宗教造像,是指单体的造像高度(含基座)或长度超过10米的露天宗教造像,或者群体造像数量超过10尊的露天宗教造像。 第四章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 第十八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三十三条。 第十九条 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由宗教活动场所提出申请。 第二十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一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二条 申请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由宗教活动场所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取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改建或者新建建筑物许可后,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划、建设、消防、环保、文物、风景名胜区等方面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五章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二条。 第二十五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二十六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二十七条 申请举行大型宗教活动,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二十八条 举行大型宗教活动,由主办的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将申请材料报活动举办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六章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 第二十九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四十五条及《印刷业管理条例》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 第三十条 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三十一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三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符合《宗教事务条例》、《印刷业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 申请印刷其他宗教用品,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五条 申请编印、发送宗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或者印刷其他宗教用品,由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 第七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八章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审批 第四十三条 宗教院校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审批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5项及《宗教事务条例》第十七条。 第四十四条 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四十五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四十六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设立的宗教院校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应当征得全国性宗教团体同意后,向国家宗教事务局提出申请。 第四十七条 申请聘用外籍专业人员的宗教院校取得国家宗教事务局行政许可决定书后,应当到所在地外国人工作管理部门申请外国人来华工作许可,领取《外国人工作许可通知》。 第九章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 第四十八条 我国五种宗教(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 第四十九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十一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中方申请单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二条 我国五种宗教以外的外国宗教组织及其成员与我国政府部门或宗教界等交往,由中方单位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国家宗教事务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 第十章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 第五十三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8项。 第五十四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由接收单位提出申请。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五十六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五十七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接收单位应当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五十八条 宗教印刷品和音像制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单行本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10册(份)以下,成套发行的出版物每人每次3套以下。其他宗教用品自用数量的范围指每种3个基本单位以… 第五十九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居民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参照本章规定执行。 第十一章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 第六十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审批的依据是《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第369项。 第六十一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由邀请单位提出申请。 第六十二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六十三条 邀请以其他身份入境的外国宗教教职人员讲经、讲道,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四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邀请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十二章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 第六十五条 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前审批的依据是《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由发起人提出申请。 第六十七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具备《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六十八条 申请成立宗教团体,除应当提交《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六十九条 申请变更宗教团体的登记事项,由该宗教团体提出申请。 第七十条 宗教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申请注销: 第七十一条 申请宗教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的,由申请人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七十二条 本办法规定的实施行政许可的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2月1日起施行。2006年12月27日印发的《宗教事务方面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细则》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