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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2018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审批

第六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审批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十八条。 第七条 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由宗教团体或者寺观教堂提出申请。 第八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九条 申请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十条 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由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将申请材料报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
第五条 目录 第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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