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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2018年) 第七章

第七章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

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

第三十六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审批的依据是《宗教事务条例》第五十七条。 第三十七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第三十八条 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第三十九条 宗教团体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作为其业务主管单位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条 全国性宗教团体举办的宗教院校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国家宗教事务局审批。 第四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申请接受境外组织或者个人捐赠金额超过1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将申请材料报县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第四十二条 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
第三十五条 目录 第三十六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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