宗教事务部分行政许可项目实施办法(2018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十五条 外国人携带用于宗教文化学术交流(超出自用数量)的宗教用品入境,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所携带的宗教用品不含有危害中国政治、经济、文化以及宗教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内容;

宗教用品接收单位是我国宗教团体、宗教院校或者宗教活动场所;

经全国性宗教团体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宗教团体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