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2020年) 发布机关 农业农村部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兽药生产质量管理,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制定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兽药GMP)。 第二条 本规范是兽药生产管理和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旨在确保持续稳定地生产出符合注册要求的兽药。 第三条 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本规范,坚持诚实守信,禁止任何虚假、欺骗行为。 第二章 质量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兽药质量管理要求的质量目标,将兽药有关安全、有效和质量可控的所有要求,系统地贯彻到兽药生产、控制及产品放行、贮存、销售的全过程中,确保所生产的兽… 第五条 企业高层管理人员应当确保实现既定的质量目标,不同层次的人员应当共同参与并承担各自的责任。 第六条 企业配备的人员、厂房、设施和设备等条件,应当满足质量目标的需要。 第二节 质量保证 第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质量保证系统,同时建立完整的文件体系,以保证系统有效运行。 第八条 质量保证系统应当确保: 第九条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 第三节 质量控制 第十条 质量控制包括相应的组织机构、文件系统以及取样、检验等,确保物料或产品在放行前完成必要的检验,确认其质量符合要求。 第十一条 质量控制的基本要求: 第四节 质量风险管理 第十二条 质量风险管理是在整个产品生命周期中采用前瞻或回顾的方式,对质量风险进行识别、评估、控制、沟通、审核的系统过程。 第十三条 应当根据科学知识及经验对质量风险进行评估,以保证产品质量。 第十四条 质量风险管理过程所采用的方法、措施、形式及形成的文件应当与存在风险的级别相适应。 第三章 机构与人员 第一节 原则 第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与兽药生产相适应的管理机构,并有组织机构图。 第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参与所有与质量有关的活动,负责审核所有与本规范有关的文件。质量管理部门人员不得将职责委托给其他部门的人员。 第十七条 企业应当配备足够数量并具有相应能力(含学历、培训和实践经验)的管理和操作人员,应当明确规定每个部门和每个岗位的职责。岗位职责不得遗漏,交叉的职责应当有明确规定。… 第十八条 职责通常不得委托给他人。确需委托的,其职责应委托给具有相当资质的指定人员。 第二节 关键人员 第十九条 关键人员应当为企业的全职人员,至少包括企业负责人、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条 企业负责人是兽药质量的主要责任人,全面负责企业日常管理。为确保企业实现质量目标并按照本规范要求生产兽药,企业负责人负责提供并合理计划、组织和协调必要的资源,保证… 第二十一条 生产管理负责人 第二十二条 质量管理负责人 第三节 培训 第二十三条 企业应当指定部门或专人负责培训管理工作,应当有批准的培训方案或计划,培训记录应当予以保存。 第二十四条 与兽药生产、质量有关的所有人员都应当经过培训,培训的内容应当与岗位的要求相适应。除进行本规范理论和实践的培训外,还应当有相关法规、相应岗位的职责、技能的培训,并… 第二十五条 高风险操作区(如高活性、高毒性、传染性、高致敏性物料的生产区)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专门的专业知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培训。 第四节 人员卫生 第二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人员卫生操作规程,最大限度地降低人员对兽药生产造成污染的风险。 第二十七条 人员卫生操作规程应当包括与健康、卫生习惯及人员着装相关的内容。企业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人员卫生操作规程的执行。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对人员健康进行管理,并建立健康档案。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人员上岗前应当接受健康检查,以后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健康检查。 第二十九条 企业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避免体表有伤口、患有传染病或其他疾病可能污染兽药的人员从事直接接触兽药的生产活动。 第三十条 参观人员和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进入生产区和质量控制区,特殊情况确需进入的,应当经过批准,并对进入人员的个人卫生、更衣等事项进行指导。 第三十一条 任何进入生产区的人员均应当按照规定更衣。工作服的选材、式样及穿戴方式应当与所从事的工作和空气洁净度级别要求相适应。 第三十二条 进入洁净生产区的人员不得化妆和佩带饰物。 第三十三条 生产区、检验区、仓储区应当禁止吸烟和饮食,禁止存放食品、饮料、香烟和个人用品等非生产用物品。 第三十四条 操作人员应当避免裸手直接接触兽药以及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容器具、包装材料和设备表面。 第四章 厂房与设施 第一节 原则 第三十五条 厂房的选址、设计、布局、建造、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兽药生产要求,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避免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便于清洁、操作和维护。 第三十六条 应当根据厂房及生产防护措施综合考虑选址,厂房所处的环境应当能够最大限度地降低物料或产品遭受污染的风险。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有整洁的生产环境;厂区的地面、路面等设施及厂内运输等活动不得对兽药的生产造成污染;生产、行政、生活和辅助区的总体布局应当合理,不得互相妨碍;厂区和厂房内… 第三十八条 应当对厂房进行适当维护,并确保维修活动不影响兽药的质量。应当按照详细的书面操作规程对厂房进行清洁或必要的消毒。 第三十九条 厂房应当有适当的照明、温度、湿度和通风,确保生产和贮存的产品质量以及相关设备性能不会直接或间接地受到影响。 第四十条 厂房、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能够有效防止昆虫或其他动物进入。应当采取必要的措施,避免所使用的灭鼠药、杀虫剂、烟熏剂等对设备、物料、产品造成污染。 第四十一条 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未经批准人员的进入。生产、贮存和质量控制区不得作为非本区工作人员的直接通道。 第四十二条 应当保存厂房、公用设施、固定管道建造或改造后的竣工图纸。 第二节 生产区 第四十三条 为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的风险,厂房、生产设施和设备应当根据所生产兽药的特性、工艺流程及相应洁净度级别要求合理设计、布局和使用,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四十四条 生产区和贮存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地存放设备、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避免不同产品或物料的混淆、交叉污染,避免生产或质量控制操作发生遗漏或差错。 第四十五条 应当根据兽药品种、生产操作要求及外部环境状况等配置空气净化系统,使生产区有效通风,并有温度、湿度控制和空气净化过滤,保证兽药的生产环境符合要求。 第四十六条 洁净区的内表面(墙壁、地面、天棚)应当平整光滑、无裂缝、接口严密、无颗粒物脱落,避免积尘,便于有效清洁,必要时应当进行消毒。 第四十七条 各种管道、工艺用水的水处理及其配套设施、照明设施、风口和其他公用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出现不易清洁的部位,应当尽可能在生产区外部对其进行维护。 第四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大小适宜,并安装防止倒灌的装置。含高致病性病原微生物以及有感染人风险的人兽共患病病原微生物的活毒废水,应有有效的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四十九条 制剂的原辅料称量通常应当在专门设计的称量室内进行。 第五十条 产尘操作间(如干燥物料或产品的取样、称量、混合、包装等操作间)应当保持相对负压或采取专门的措施,防止粉尘扩散、避免交叉污染并便于清洁。 第五十一条 用于兽药包装的厂房或区域应当合理设计和布局,以避免混淆或交叉污染。如同一区域内有数条包装线,应当有隔离措施。 第五十二条 生产区应根据功能要求提供足够的照明,目视操作区域的照明应当满足操作要求。 第五十三条 生产区内可设中间产品检验区域,但中间产品检验操作不得给兽药带来质量风险。 第三节 仓储区 第五十四条 仓储区应当有足够的空间,确保有序存放待验、合格、不合格、退货或召回的原辅料、包装材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等各类物料和产品。 第五十五条 仓储区的设计和建造应当确保良好的仓储条件,并有通风和照明设施。仓储区应当能够满足物料或产品的贮存条件(如温湿度、避光)和安全贮存的要求,并进行检查和监控。 第五十六条 如采用单独的隔离区域贮存待验物料或产品,待验区应当有醒目的标识,且仅限经批准的人员出入。 第五十七条 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生产和贮存的厂房设施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的贮存设施应符合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 高活性的物料或产品以及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贮存于安全的区域。 第五十九条 接收、发放和销售区域及转运过程应当能够保护物料、产品免受外界天气(如雨、雪)的影响。接收区的布局和设施,应当能够确保物料在进入仓储区前可对外包装进行必要的清洁。 第六十条 贮存区域应当设置托盘等设施,避免物料、成品受潮。 第六十一条 应当有单独的物料取样区,取样区的空气洁净度级别应当与生产要求相一致。如在其他区域或采用其他方式取样,应当能够防止污染或交叉污染。 第四节 质量控制区 第六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通常应当与生产区分开。根据生产品种,应有相应符合无菌检查、微生物限度检查和抗生素微生物检定等要求的实验室。生物检定和微生物实验室还应当彼此分开。 第六十三条 实验室的设计应当确保其适用于预定的用途,并能够避免混淆和交叉污染,应当有足够的区域用于样品处置、留样和稳定性考察样品的存放以及记录的保存。 第六十四条 有特殊要求的仪器应当设置专门的仪器室,使灵敏度高的仪器免受静电、震动、潮湿或其他外界因素的干扰。 第六十五条 处理生物样品等特殊物品的实验室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要求。 第六十六条 实验动物房应当与其他区域严格分开,其设计、建造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设有专用的空气处理设施以及动物的专用通道。如需采用动物生产兽用生物制品,生产用动物房必须单… 第五节 辅助区 第六十七条 休息室的设置不得对生产区、仓储区和质量控制区造成不良影响。 第六十八条 更衣室和盥洗室应当方便人员进出,并与使用人数相适应。盥洗室不得与生产区和仓储区直接相通。 第六十九条 维修间应当尽可能远离生产区。存放在洁净区内的维修用备件和工具,应当放置在专门的房间或工具柜中。 第五章 设备 第一节 原则 第七十条 设备的设计、选型、安装、改造和维护必须符合预定用途,应当尽可能降低产生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的风险,便于操作、清洁、维护以及必要时进行的消毒或灭菌。 第七十一条 应当建立设备使用、清洁、维护和维修的操作规程,以保证设备的性能,应按规程使用设备并记录。 第七十二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仪器、衡器均应建立设备档案,内容包括:生产厂家、型号、规格、技术参数、说明书、设备图纸、备件清单、安装位置及竣工图,以及检修和维修保养内容及… 第二节 设计和安装 第七十三条 生产设备应当避免对兽药质量产生不利影响。与兽药直接接触的生产设备表面应当平整、光洁、易清洗或消毒、耐腐蚀,不得与兽药发生化学反应、吸附兽药或向兽药中释放物质而影… 第七十四条 生产、检验设备的性能、参数应能满足设计要求和实际生产需求,并应当配备有适当量程和精度的衡器、量具、仪器和仪表。相关设备还应符合实施兽药产品电子追溯管理的要求。 第七十五条 应当选择适当的清洗、清洁设备,并防止这类设备成为污染源。 第七十六条 设备所用的润滑剂、冷却剂等不得对兽药或容器造成污染,与兽药可能接触的部位应当使用食用级或级别相当的润滑剂。 第七十七条 生产用模具的采购、验收、保管、维护、发放及报废应当制定相应操作规程,设专人专柜保管,并有相应记录。 第三节 使用、维护和维修 第七十八条 主要生产和检验设备都应当有明确的操作规程。 第七十九条 生产设备应当在确认的参数范围内使用。 第八十条 生产设备应当有明显的状态标识,标明设备编号、名称、运行状态等。运行的设备应当标明内容物的信息,如名称、规格、批号等,没有内容物的生产设备应当标明清洁状态。 第八十一条 与设备连接的主要固定管道应当标明内容物名称和流向。 第八十二条 应当制定设备的预防性维护计划,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八十三条 设备的维护和维修应保持设备的性能,并不得影响产品质量。 第八十四条 经改造或重大维修的设备应当进行再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继续使用。 第八十五条 不合格的设备应当搬出生产和质量控制区,如未搬出,应当有醒目的状态标识。 第八十六条 用于兽药生产或检验的设备和仪器,应当有使用和维修、维护记录,使用记录内容包括使用情况、日期、时间、所生产及检验的兽药名称、规格和批号等。 第四节 清洁和卫生 第八十七条 兽药生产设备应保持良好的清洁卫生状态,不得对兽药的生产造成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八十八条 生产、检验设备及器具均应制定清洁操作规程,并按照规程进行清洁和记录。 第八十九条 已清洁的生产设备应当在清洁、干燥的条件下存放。 第五节 检定或校准 第九十条 应当根据国家标准及仪器使用特点对生产和检验用衡器、量具、仪表、记录和控制设备以及仪器制定检定(校准)计划,检定(校准)的范围应当涵盖实际使用范围。应按计划进行检… 第九十一条 应当确保生产和检验使用的衡器、量具、仪器仪表经过校准,控制设备得到确认,确保得到的数据准确、可靠。 第九十二条 仪器的检定和校准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应保证校验数据的有效性。 第九十三条 衡器、量具、仪表、用于记录和控制的设备以及仪器应当有明显的标识,标明其检定或校准有效期。 第九十四条 在生产、包装、仓储过程中使用自动或电子设备的,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定期进行校准和检查,确保其操作功能正常。校准和检查应当有相应的记录。 第六节 制药用水 第九十五条 制药用水应当适合其用途,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的质量标准及相关要求。制药用水至少应当采用饮用水。 第九十六条 水处理设备及其输送系统的设计、安装、运行和维护应当确保制药用水达到设定的质量标准。水处理设备的运行不得超出其设计能力。 第九十七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储罐和输送管道所用材料应当无毒、耐腐蚀;储罐的通气口应当安装不脱落纤维的疏水性除菌滤器;管道的设计和安装应当避免死角、盲管。 第九十八条 纯化水、注射用水的制备、贮存和分配应当能够防止微生物的滋生。纯化水可采用循环,注射用水可采用70℃以上保温循环。 第九十九条 应当对制药用水及原水的水质进行定期监测,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一百条 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对纯化水、注射用水管道进行清洗消毒,并有相关记录。发现制药用水微生物污染达到警戒限度、纠偏限度时应当按照操作规程处理。 第六章 物料与产品 第一节 原则 第一百零一条 兽药生产所用的原辅料、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应当符合兽药标准、药品标准、包装材料标准或其他有关标准。兽药上直接印字所用油墨应当符合食用标准要求。 第一百零二条 应当建立相应的操作规程,确保物料和产品的正确接收、贮存、发放、使用和销售,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混淆和差错。 第一百零三条 物料供应商的确定及变更应当进行质量评估,并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采购。必要时对关键物料进行现场考查。 第一百零四条 物料和产品的运输应当能够满足质量和安全的要求,对运输有特殊要求的,其运输条件应当予以确认。 第一百零五条 原辅料、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和印刷包装材料的接收应当有操作规程,所有到货物料均应当检查,确保与订单一致,并确认供应商已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 第一百零六条 物料接收和成品生产后应当及时按照待验管理,直至放行。 第一百零七条 物料和产品应当根据其性质有序分批贮存和周转,发放及销售应当符合先进先出和近效期先出的原则。 第一百零八条 使用计算机化仓储管理的,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防止因系统故障、停机等特殊情况而造成物料和产品的混淆和差错。 第二节 原辅料 第一百零九条 应当制定相应的操作规程,采取核对或检验等适当措施,确认每一批次的原辅料准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条 一次接收数个批次的物料,应当按批取样、检验、放行。 第一百一十一条 仓储区内的原辅料应当有适当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第一百一十二条 只有经质量管理部门批准放行并在有效期或复验期内的原辅料方可使用。 第一百一十三条 原辅料应当按照有效期或复验期贮存。贮存期内,如发现对质量有不良影响的特殊情况,应当进行复验。 第三节 中间产品 第一百一十四条 中间产品应当在适当的条件下贮存。 第一百一十五条 中间产品应当有明确的标识,并至少标明下述内容: 第四节 包装材料 第一百一十六条 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以及印刷包装材料的管理和控制要求与原辅料相同。 第一百一十七条 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按照操作规程发放,并采取措施避免混淆和差错,确保用于兽药生产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 第一百一十八条 应当建立印刷包装材料设计、审核、批准的操作规程,确保印刷包装材料印制的内容与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核准的一致,并建立专门文档,保存经签名批准的印刷包装材料原版实样。 第一百一十九条 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变更时,应当采取措施,确保产品所用印刷包装材料的版本正确无误。应收回作废的旧版印刷模版并予以销毁。 第一百二十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设置专门区域妥善存放,未经批准,人员不得进入。切割式标签或其他散装印刷包装材料应当分别置于密闭容器内储运,以防混淆。 第一百二十一条 印刷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保管,并按照操作规程和需求量发放。 第一百二十二条 每批或每次发放的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或印刷包装材料,均应当有识别标志,标明所用产品的名称和批号。 第一百二十三条 过期或废弃的印刷包装材料应当予以销毁并记录。 第五节 成品 第一百二十四条 成品放行前应当待验贮存。 第一百二十五条 成品的贮存条件应当符合兽药质量标准。 第六节 特殊管理的物料和产品 第一百二十六条 兽用麻醉药品、精神药品、毒性药品(包括药材)和放射类药品等特殊药品,易制毒化学品及易燃、易爆和其他危险品的验收、贮存、管理应当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七节 其他 第一百二十七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每个包装容器或批次上均应当有清晰醒目的标志,并在隔离区内妥善保存。 第一百二十八条 不合格的物料、中间产品和成品的处理应当经质量管理负责人批准,并有记录。 第一百二十九条 产品回收需经预先批准,并对相关的质量风险进行充分评估,根据评估结论决定是否回收。回收应当按照预定的操作规程进行,并有相应记录。回收处理后的产品应当按照回收处理中… 第一百三十条 制剂产品原则上不得进行重新加工。不合格的制剂中间产品和成品一般不得进行返工。只有不影响产品质量、符合相应质量标准,且根据预定、经批准的操作规程以及对相关风险充分… 第一百三十一条 对返工或重新加工或回收合并后生产的成品,质量管理部门应当评估对产品质量的影响,必要时需要进行额外相关项目的检验和稳定性考察。 第一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兽药退货的操作规程,并有相应的记录,内容至少应包括:产品名称、批号、规格、数量、退货单位及地址、退货原因及日期、最终处理意见。同一产品同一批号不同渠… 第一百三十三条 只有经检查、检验和调查,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且经质量管理部门根据操作规程评价后,方可考虑将退货产品重新包装、重新销售。评价考虑的因素至少应当包括兽药… 第七章 确认与验证 第一百三十四条 企业应当确定需要进行的确认或验证工作,以证明有关操作的关键要素能够得到有效控制。确认或验证的范围和程度应当经过风险评估来确定。 第一百三十五条 企业的厂房、设施、设备和检验仪器应当经过确认,应当采用经过验证的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检验方法进行生产、操作和检验,并保持持续的验证状态。 第一百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制定验证总计划,包括厂房与设施、设备、检验仪器、生产工艺、操作规程、清洁方法和检验方法等,确立验证工作的总体原则,明确企业所有验证的总体计划,规定各类验… 第一百三十七条 应当建立确认与验证的文件和记录,并能以文件和记录证明达到以下预定的目标: 第一百三十八条 采用新的生产处方或生产工艺前,应当验证其常规生产的适用性。生产工艺在使用规定的原辅料和设备条件下,应当能够始终生产出符合注册要求的产品。 第一百三十九条 当影响产品质量的主要因素,如原辅料、与药品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设备、生产环境(厂房)、生产工艺、检验方法等发生变更时,应当进行确认或验证。必要时,还应当经畜… 第一百四十条 清洁方法应当经过验证,证实其清洁的效果,以有效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清洁验证应当综合考虑设备使用情况、所使用的清洁剂和消毒剂、取样方法和位置以及相应的取样回收率、… 第一百四十一条 应当根据确认或验证的对象制定确认或验证方案,并经审核、批准。确认或验证方案应当明确职责,验证合格标准的设立及进度安排科学合理,可操作性强。 第一百四十二条 确认或验证应当按照预先确定和批准的方案实施,并有记录。确认或验证工作完成后,应当对验证结果进行评价,写出报告(包括评价与建议),并经审核、批准。验证的文件应存档… 第一百四十三条 应当根据验证的结果确认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 第一百四十四条 确认和验证不是一次性的行为。首次确认或验证后,应当根据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情况进行再确认或再验证。关键的生产工艺和操作规程应当定期进行再验证,确保其能够达到预期结果… 第八章 文件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一百四十五条 文件是质量保证系统的基本要素。企业应当有内容正确的书面质量标准、生产处方和工艺规程、操作规程以及记录等文件。 第一百四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文件管理的操作规程,系统地设计、制定、审核、批准、发放、收回和销毁文件。 第一百四十七条 文件的内容应当覆盖与兽药生产有关的所有方面,包括人员、设施设备、物料、验证、生产管理、质量管理、销售、召回和自检等,以及兽药产品赋电子追溯码(二维码)标识制度,… 第一百四十八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替换或撤销、复制、保管和销毁等应当按照操作规程管理,并有相应的文件分发、撤销、复制、收回、销毁记录。 第一百四十九条 文件的起草、修订、审核、批准均应当由适当的人员签名并注明日期。 第一百五十条 文件应当标明题目、种类、目的以及文件编号和版本号。文字应当确切、清晰、易懂,不能模棱两可。 第一百五十一条 文件应当分类存放、条理分明,便于查阅。 第一百五十二条 原版文件复制时,不得产生任何差错;复制的文件应当清晰可辨。 第一百五十三条 文件应当定期审核、修订;文件修订后,应当按照规定管理,防止旧版文件的误用。分发、使用的文件应当为批准的现行文本,已撤销的或旧版文件除留档备查外,不得在工作现场出… 第一百五十四条 与本规范有关的每项活动均应当有记录,记录数据应完整可靠,以保证产品生产、质量控制和质量保证、包装所赋电子追溯码等活动可追溯。记录应当留有填写数据的足够空格。记录… 第一百五十五条 应当尽可能采用生产和检验设备自动打印的记录、图谱和曲线图等,并标明产品或样品的名称、批号和记录设备的信息,操作人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五十六条 记录应当保持清洁,不得撕毁和任意涂改。记录填写的任何更改都应当签注姓名和日期,并使原有信息仍清晰可辨,必要时,应当说明更改的理由。记录如需重新誊写,则原有记录不… 第一百五十七条 每批兽药应当有批记录,包括批生产记录、批包装记录、批检验记录和兽药放行审核记录以及电子追溯码标识记录等。批记录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负责管理,至少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 第一百五十八条 如使用电子数据处理系统、照相技术或其他可靠方式记录数据资料,应当有所用系统的操作规程;记录的准确性应当经过核对。 第二节 质量标准 第一百五十九条 物料和成品应当有经批准的现行质量标准;必要时,中间产品也应当有质量标准。 第一百六十条 物料的质量标准一般应当包括: 第一百六十一条 成品的质量标准至少应当包括: 第三节 工艺规程 第一百六十二条 每种兽药均应当有经企业批准的工艺规程,不同兽药规格的每种包装形式均应当有各自的包装操作要求。工艺规程的制定应当以注册批准的工艺为依据。 第一百六十三条 工艺规程不得任意更改。如需更改,应当按照相关的操作规程修订、审核、批准,影响兽药产品质量的更改应当经过验证。 第一百六十四条 制剂的工艺规程内容至少应当包括: 第四节 批生产与批包装记录 第一百六十五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相应的批生产记录,记录的内容应确保该批产品的生产历史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可追溯。 第一百六十六条 批生产记录应当依据批准的现行工艺规程的相关内容制定。批生产记录的每一工序应当标注产品的名称、规格和批号。 第一百六十七条 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应当经生产管理负责人和质量管理负责人审核和批准。批生产记录的复制和发放均应当按照操作规程进行控制并有记录,每批产品的生产只能发放一份原版空白… 第一百六十八条 在生产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应当由生产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六十九条 批生产记录的内容应当包括: 第一百七十条 产品的包装应当有批包装记录,以便追溯该批产品包装操作以及与质量有关的情况。 第一百七十一条 批包装记录应当依据工艺规程中与包装相关的内容制定。 第一百七十二条 批包装记录应当有待包装产品的批号、数量以及成品的批号和计划数量。原版空白的批包装记录的审核、批准、复制和发放的要求与原版空白的批生产记录相同。 第一百七十三条 在包装过程中,进行每项操作时应当及时记录,操作结束后,应当由包装操作人员确认并签注姓名和日期。 第一百七十四条 批包装记录的内容包括: 第五节 操作规程和记录 第一百七十五条 操作规程的内容应当包括:题目、编号、版本号、颁发部门、生效日期、分发部门以及制定人、审核人、批准人的签名并注明日期,标题、正文及变更历史。 第一百七十六条 厂房、设备、物料、文件和记录应当有编号(代码),并制定编制编号(代码)的操作规程,确保编号(代码)的唯一性。 第一百七十七条 下述活动也应当有相应的操作规程,其过程和结果应当有记录: 第九章 生产管理 第一节 原则 第一百七十八条 兽药生产应当按照批准的工艺规程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有相关记录,确保兽药达到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符合兽药生产许可和注册批准的要求。 第一百七十九条 应当建立划分产品生产批次的操作规程,生产批次的划分应当能够确保同一批次产品质量和特性的均一性。 第一百八十条 应当建立编制兽药批号和确定生产日期的操作规程。每批兽药均应当编制唯一的批号。除另有法定要求外,生产日期不得迟于产品成型或灌装(封)前经最后混合的操作开始日期,不… 第一百八十一条 每批产品应当检查产量和物料平衡,确保物料平衡符合设定的限度。如有差异,必须查明原因,确认无潜在质量风险后,方可按照正常产品处理。 第一百八十二条 不得在同一生产操作间同时进行不同品种和规格兽药的生产操作,除非没有发生混淆或交叉污染的可能。 第一百八十三条 在生产的每一阶段,应当保护产品和物料免受微生物和其他污染。 第一百八十四条 在干燥物料或产品,尤其是高活性、高毒性或高致敏性物料或产品的生产过程中,应当采取特殊措施,防止粉尘的产生和扩散。 第一百八十五条 生产期间使用的所有物料、中间产品的容器及主要设备、必要的操作室应当粘贴标签标识,或以其他方式标明生产中的产品或物料名称、规格和批号,如有必要,还应当标明生产工序… 第一百八十六条 容器、设备或设施所用标识应当清晰明了,标识的格式应当经企业相关部门批准。除在标识上使用文字说明外,还可采用不同颜色区分被标识物的状态(如待验、合格、不合格或已清… 第一百八十七条 应当检查产品从一个区域输送至另一个区域的管道和其他设备连接,确保连接正确无误。 第一百八十八条 每次生产结束后应当进行清场,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遗留与本次生产有关的物料、产品和文件。下次生产开始前,应当对前次清场情况进行确认。 第一百八十九条 应当尽可能避免出现任何偏离工艺规程或操作规程的偏差。一旦出现偏差,应当按照偏差处理操作规程执行。 第二节 防止生产过程中的污染和交叉污染 第一百九十条 生产过程中应当尽可能采取措施,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如: 第一百九十一条 应当定期检查防止污染和交叉污染的措施并评估其适用性和有效性。 第三节 生产操作 第一百九十二条 生产开始前应当进行检查,确保设备和工作场所没有上批遗留的产品、文件和物料,设备处于已清洁及待用状态。检查结果应当有记录。 第一百九十三条 应当由配料岗位人员按照操作规程进行配料,核对物料后,精确称量或计量,并作好标识。 第一百九十四条 配制的每一物料及其重量或体积应当由他人进行复核,并有复核记录。 第一百九十五条 每批产品的每一生产阶段完成后必须由生产操作人员清场,并填写清场记录。清场记录内容包括:操作间名称或编号、产品名称、批号、生产工序、清场日期、检查项目及结果、清场… 第一百九十六条 包装操作规程应当规定降低污染和交叉污染、混淆或差错风险的措施。 第一百九十七条 包装开始前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工作场所、包装生产线、印刷机及其他设备已处于清洁或待用状态,无上批遗留的产品和物料。检查结果应当有记录。 第一百九十八条 包装操作前,还应当检查所领用的包装材料正确无误,核对待包装产品和所用包装材料的名称、规格、数量、质量状态,且与工艺规程相符。 第一百九十九条 每一包装操作场所或包装生产线,应当有标识标明包装中的产品名称、规格、批号和批量的生产状态。 第二百条 有数条包装线同时进行包装时,应当采取隔离或其他有效防止污染、交叉污染或混淆的措施。 第二百零一条 产品分装、封口后应当及时贴签。 第二百零二条 单独打印或包装过程中在线打印、赋码的信息(如产品批号或有效期)均应当进行检查,确保其准确无误,并予以记录。如手工打印,应当增加检查频次。 第二百零三条 使用切割式标签或在包装线以外单独打印标签,应当采取专门措施,防止混淆。 第二百零四条 应当对电子读码机、标签计数器或其他类似装置的功能进行检查,确保其准确运行。检查应当有记录。 第二百零五条 包装材料上印刷或模压的内容应当清晰,不易褪色和擦除。 第二百零六条 包装期间,产品的中间控制检查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百零七条 因包装过程产生异常情况需要重新包装产品的,必须经专门检查、调查并由指定人员批准。重新包装应当有详细记录。 第二百零八条 在物料平衡检查中,发现待包装产品、印刷包装材料以及成品数量有显著差异时,应当进行调查,未得出结论前,成品不得放行。 第二百零九条 包装结束时,已打印批号的剩余包装材料应当由专人负责全部计数销毁,并有记录。如将未打印批号的印刷包装材料退库,应当按照操作规程执行。 第十章 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 第一节 质量控制实验室管理 第二百一十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人员、设施、设备和环境洁净要求应当与产品性质和生产规模相适应。 第二百一十一条 质量控制负责人应当具有足够的管理实验室的资质和经验,可以管理同一企业的一个或多个实验室。 第二百一十二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检验人员至少应当具有药学、兽医学、生物学、化学等相关专业大专学历或从事检验工作3年以上的中专、高中以上学历,并经过与所从事的检验操作相关的实践培… 第二百一十三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配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兽药典》、兽药质量标准、标准图谱等必要的工具书,以及标准品或对照品等相关的标准物质。 第二百一十四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的文件应当符合第八章的原则,并符合下列要求: 第二百一十五条 取样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百一十六条 物料和不同生产阶段产品的检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百一十七条 质量控制实验室应当建立检验结果超标调查的操作规程。任何检验结果超标都必须按照操作规程进行调查,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一十八条 企业按规定保存的、用于兽药质量追溯或调查的物料、产品样品为留样。用于产品稳定性考察的样品不属于留样。 第二百一十九条 试剂、试液、培养基和检定菌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百二十条 标准品或对照品的管理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节 物料和产品放行 第二百二十一条 应当分别建立物料和产品批准放行的操作规程,明确批准放行的标准、职责,并有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二十二条 物料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百二十三条 产品的放行应当至少符合以下要求: 第三节 持续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二十四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目的是在有效期内监控已上市兽药的质量,以发现兽药与生产相关的稳定性问题(如杂质含量或溶出度特性的变化),并确定兽药能够在标示的贮存条件下,符合质… 第二百二十五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主要针对市售包装兽药,但也需兼顾待包装产品。此外,还应当考虑对贮存时间较长的中间产品进行考察。 第二百二十六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应当有考察方案,结果应当有报告。用于持续稳定性考察的设备(即稳定性试验设备或设施)应当按照第七章和第五章的要求进行确认和维护。 第二百二十七条 持续稳定性考察的时间应当涵盖兽药有效期,考察方案应当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第二百二十八条 考察批次数和检验频次应当能够获得足够的数据,用于趋势分析。通常情况下,每种规格、每种内包装形式至少每年应当考察一个批次,除非当年没有生产。 第二百二十九条 某些情况下,持续稳定性考察中应当额外增加批次数,如重大变更或生产和包装有重大偏差的兽药应当列入稳定性考察。此外,重新加工、返工或回收的批次,也应当考虑列入考察,… 第二百三十条 应当对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或重要的异常趋势进行调查。对任何已确认的不符合质量标准的结果或重大不良趋势,企业都应当考虑是否可能对已上市兽药造成影响,必要时应当实施… 第二百三十一条 应当根据获得的全部数据资料,包括考察的阶段性结论,撰写总结报告并保存。应当定期审核总结报告。 第四节 变更控制 第二百三十二条 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系统,对所有影响产品质量的变更进行评估和管理。 第二百三十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变更控制操作规程,规定原辅料、包装材料、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厂房、设施、设备、仪器、生产工艺和计算机软件变更的申请、评估、审核、批准和实施… 第二百三十四条 企业可以根据变更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进行变更分类(如主要、次要变更)并建档。 第二百三十五条 与产品质量有关的变更由申请部门提出后,应当经评估、制定实施计划并明确实施职责,由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变更实施应当有相应的完整记录。 第二百三十六条 改变原辅料、与兽药直接接触的包装材料、生产工艺、主要生产设备以及其他影响兽药质量的主要因素时,还应当根据风险评估对变更实施后最初至少三个批次的兽药质量进行评估。… 第二百三十七条 变更实施时,应当确保与变更相关的文件均已修订。 第二百三十八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保存所有变更的文件和记录。 第五节 偏差处理 第二百三十九条 各部门负责人应当确保所有人员正确执行生产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和操作规程,防止偏差的产生。 第二百四十条 企业应当建立偏差处理的操作规程,规定偏差的报告、记录、评估、调查、处理以及所采取的纠正、预防措施,并保存相应的记录。 第二百四十一条 企业应当评估偏差对产品质量的潜在影响。质量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偏差的性质、范围、对产品质量潜在影响的程度进行偏差分类(如重大、次要偏差),对重大偏差的评估应当考虑是… 第二百四十二条 任何偏离生产工艺、物料平衡限度、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操作规程等的情况均应当有记录,并立即报告主管人员及质量管理部门,重大偏差应当由质量管理部门会同其他部门进行彻… 第二百四十三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保存偏差调查、处理的文件和记录。 第六节 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 第二百四十四条 企业应当建立纠正措施和预防措施系统,对投诉、召回、偏差、自检或外部检查结果、工艺性能和质量监测趋势等进行调查并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调查的深度和形式应当与风险的级… 第二百四十五条 企业应当建立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的操作规程,内容至少包括: 第二百四十六条 实施纠正和预防措施应当有文件记录,并由质量管理部门保存。 第七节 供应商的评估和批准 第二百四十七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对生产用关键物料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必要时会同有关部门对主要物料供应商(尤其是生产商)的质量体系进行现场质量考查,并对质量评估不符合要求的供应… 第二百四十八条 应当建立物料供应商评估和批准的操作规程,明确供应商的资质、选择的原则、质量评估方式、评估标准、物料供应商批准的程序。 第二百四十九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物料供应商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考查,被指定的人员应当具有相关的法规和专业知识,具有足够的质量评估和现场质量考查的实践经验。 第二百五十条 现场质量考查应当核实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应当对其人员机构、厂房设施和设备、物料管理、生产工艺流程和生产管理、质量控制实验室的设备、仪器、文件管理等进行检查,以全… 第二百五十一条 必要时,应当对主要物料供应商提供的样品进行小批量试生产,并对试生产的兽药进行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五十二条 质量管理部门对物料供应商的评估至少应当包括:供应商的资质证明文件、质量标准、检验报告、企业对物料样品的检验数据和报告。如进行现场质量考查和样品小批量试生产的,还… 第二百五十三条 改变物料供应商,应当对新的供应商进行质量评估;改变主要物料供应商的,还需要对产品进行相关的验证及稳定性考察。 第二百五十四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向物料管理部门分发经批准的合格供应商名单,该名单内容至少包括物料名称、规格、质量标准、生产商名称和地址、经销商(如有)名称等,并及时更新。 第二百五十五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与主要物料供应商签订质量协议,在协议中应当明确双方所承担的质量责任。 第二百五十六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物料供应商进行评估或现场质量考查,回顾分析物料质量检验结果、质量投诉和不合格处理记录。如物料出现质量问题或生产条件、工艺、质量标准和检验方… 第二百五十七条 企业应当对每家物料供应商建立质量档案,档案内容应当包括供应商资质证明文件、质量协议、质量标准、样品检验数据和报告、供应商检验报告、供应商评估报告、定期的质量回顾… 第八节 产品质量回顾分析 第二百五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质量回顾分析操作规程,每年对所有生产的兽药按品种进行产品质量回顾分析,以确认工艺稳定可靠性,以及原辅料、成品现行质量标准的适用性,及时发现不良趋… 第二百五十九条 应当对回顾分析的结果进行评估,提出是否需要采取纠正和预防措施,并及时、有效地完成整改。 第九节 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 第二百六十条 应当建立兽药投诉与不良反应报告制度,设立专门机构并配备专职人员负责管理。 第二百六十一条 应当主动收集兽药不良反应,对不良反应应当详细记录、评价、调查和处理,及时采取措施控制可能存在的风险,并按照要求向企业所在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百六十二条 应当建立投诉操作规程,规定投诉登记、评价、调查和处理的程序,并规定因可能的产品缺陷发生投诉时所采取的措施,包括考虑是否有必要从市场召回兽药。 第二百六十三条 应当有专人负责进行质量投诉的调查和处理,所有投诉、调查的信息应当向质量管理负责人通报。 第二百六十四条 投诉调查和处理应当有记录,并注明所查相关批次产品的信息。 第二百六十五条 应当定期回顾分析投诉记录,以便发现需要预防、重复出现以及可能需要从市场召回兽药的问题,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百六十六条 企业出现生产失误、兽药变质或其他重大质量问题,应当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必要时还应当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召回 第一节 原则 第二百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均应当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的除外。 第二节 销售 第二百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并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 第二百七十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将产品生产和入库信息上传到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销售出库时,需向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上传产品出库信息。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兽药的零头可直接销售,若需合箱,包装只限两个批号为一个合箱,合箱外应当标明全部批号,并建立合箱记录。 第二百七十三条 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一年。 第三节 召回 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百七十五条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如产品召回负责人不是质量管理负责人,则应当向质量管理负责人通报召回处理情况。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召回应当随时启动,产品召回负责人应当根据销售记录迅速组织召回。 第二百七十七条 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从市场召回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百七十八条 已召回的产品应当有标识,并单独、妥善贮存,等待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召回的进展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产品销售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八十条 应当定期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十二章 自检 第一节 原则 第二百八十一条 质量管理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对企业进行自检,监控本规范的实施情况,评估企业是否符合本规范要求,并提出必要的纠正和预防措施。 第二节 自检 第二百八十二条 自检应当有计划,对机构与人员、厂房与设施、设备、物料与产品、确认与验证、文件管理、生产管理、质量控制与质量保证、产品销售与召回等项目定期进行检查。 第二百八十三条 应当由企业指定人员进行独立、系统、全面的自检,也可由外部人员或专家进行独立的质量审计。 第二百八十四条 自检应当有记录。自检完成后应当有自检报告,内容至少包括自检过程中观察到的所有情况、评价的结论以及提出纠正和预防措施的建议。有关部门和人员应立即进行整改,自检和整… 第十三章 附则 第二百八十五条 本规范为兽药生产质量管理的基本要求。对不同类别兽药或生产质量管理活动的特殊要求,列入本规范附录,另行以公告发布。 第二百八十六条 本规范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第二百八十七条 本规范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具体实施要求另行公告。 相关版本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2020)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