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2020年) 第十一章 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2020年修订)(2020年) 第十一章 第十一章 产品销售与召回 第一节 原则 第二百六十七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召回系统,必要时可迅速、有效地从市场召回任何一批存在安全隐患的产品。 第二百六十八条 因质量原因退货和召回的产品,均应当按照规定监督销毁,有证据证明退货产品质量未受影响的除外。 第二节 销售 第二百六十九条 企业应当建立产品销售管理制度,并有销售记录。根据销售记录,应当能够追查每批产品的销售情况,必要时应当能够及时全部追回。 第二百七十条 每批产品均应当有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内容应当包括:产品名称、规格、批号、数量、收货单位和地址、联系方式、发货日期、运输方式等。 第二百七十一条 产品上市销售前,应将产品生产和入库信息上传到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销售出库时,需向国家兽药产品追溯系统上传产品出库信息。 第二百七十二条 兽药的零头可直接销售,若需合箱,包装只限两个批号为一个合箱,合箱外应当标明全部批号,并建立合箱记录。 第二百七十三条 销售记录应当至少保存至兽药有效期后一年。 第三节 召回 第二百七十四条 应当制定召回操作规程,确保召回工作的有效性。 第二百七十五条 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组织协调召回工作,并配备足够数量的人员。如产品召回负责人不是质量管理负责人,则应当向质量管理负责人通报召回处理情况。 第二百七十六条 召回应当随时启动,产品召回负责人应当根据销售记录迅速组织召回。 第二百七十七条 因产品存在安全隐患决定从市场召回的,应当立即向当地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百七十八条 已召回的产品应当有标识,并单独、妥善贮存,等待最终处理决定。 第二百七十九条 召回的进展过程应当有记录,并有最终报告。产品销售数量、已召回数量以及数量平衡情况应当在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二百八十条 应当定期对产品召回系统的有效性进行评估。 第二百六十六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