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发布机关 国际条约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编 汇票

第一章 汇票的开立和格式

第一条 汇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第二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要求的票据,无汇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付给出票人的指定人。 第四条 汇票得在第三人的住所付款,此第三人的住所,可以在受票人的所在地或其他地点。 第五条 凡汇票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出票人得就应付的金额规定附加利息。至于任何其他汇票,此项规定视为无记载。 第六条 凡汇票应付金额同时以文字及数字表示者,如有任何差异,以文字表示的数额为应付金额。 第七条 如汇票上有无承担责任能力的人签名,或伪造的签名,或虚拟的人签名,或因任何其他理由不能使签名人或被代签的人承担义务的签名,其他签名人应负之责仍然有效。 第八条 任何无权代表他人签名而在汇票上代签名之人,应作为当事人对汇票自行负责,如该人付款,即与其所声称代表的人具有同样权利。此项规则同样适用于逾越权限的代表。 第九条 出票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第十条 签发记载不全的汇票,如不按原订合约补全者,不得因未遵守该合约以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以恶意或严重过失取得汇票者除外。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第十二条 背书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第十四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第十六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 第十七条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 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十九条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三章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第二十四条 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书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承兑应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名亦构成承兑。 第二十六条 承兑是无条件的,但受票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的一部分。 第二十七条 如汇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内自己付款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在归还汇票前所为。

第四章 担保

第三十条 汇票的全部或部分金额得以担保方式保证付款。 第三十一条 担保应在汇票或粘单上作出。 第三十二条 保证人承担的责任与被保证人同。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

第六章 付款

第三十八条 定日付款或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之持票人在付款日或其后两个营业日之一作付款提示。 第三十九条 对汇票付款的受票人,得要求持票人在汇票上注明收讫后交还受票人。 第四十条 不得强制汇票的持票人接受到期日前的付款。 第四十一条 如所开汇票应付的货币不是付款地的货币,其应付的金额得按到期日的价值,以付款国的货币支付。债务人如不付款,持票人得按其决定要求该汇票金额依到期日或付款日的汇率,以… 第四十二条 汇票如未在第三十八条规定的期限内提示付款,所有债务人有权将款项存于主管当局,所有费用、风险和危险由持票人承担。

第七章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追索权

第四十三条 持票人得在下述日期向背书人、出票人及其他有责任的当事人行使追索权: 第四十四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应于在拒绝证书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汇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 第四十六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付款的保证人得于票据上批注“退票时不承担费用”、“免作拒绝证书”或任何其他相同词语的规定及签名,从而解除持票人为行使追索权而必须作成拒绝承兑… 第四十七条 所有出票人、承兑人、背书人,或对汇票作出担保的保证人,对持票人负连带责任。 第四十八条 持票人在行使追索权时得向被追索人索偿下列款项: 第四十九条 接受汇票并予清偿的人,得向负有责任的人索偿下列款项: 第五十条 任何被追索或得向之行使追索权的每一负有责任的人作清偿后,得要求持票人交出汇票及拒绝证书和收讫清单。 第五十一条 如在部分承兑后行使追索权,对汇票的未承兑部分付款的当事人,得要求把此项付款注明在汇票上,并要求取得付款的收据。持票人也须向其交付该汇票经证实的副本及拒绝证书,以… 第五十二条 每一有追索权的人,如无相反的协议,得另向负有责任的任一当事人开立在该当事人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 第五十三条 在下述规定的期限届满后,持票人即丧失其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其他负有责任的当事人的追索权,但承兑人除外: 第五十四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汇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第八章 为维护信誉而参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必要时承兑或付款。 第五十六条 凡持票人对可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表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的责任同。 第五十九条 凡持票人对汇票不论在到期日或到期前都有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第六十条 汇票如为住所在付款地的人参加承兑者或住所在付款地的被指定为必要时的受托人者,持票人须向上述各人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时至迟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第六十一条 拒绝接受参加付款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须由记载在汇票上的收款事实所证明,并须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第九章 成套汇票和副本

第一节 成套汇票

第六十四条 汇票得开立两张或两张以上同样的汇票。 第六十五条 就成套汇票中的一张汇票付款,即解除责任,即使汇票上并无对一张付款而使其他各张失效的规定。但受票人对未收回而已承兑的各张汇票仍应负责。 第六十六条 将一张汇票送请承兑的当事人,须在其他各张上注明占有该张汇票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该张汇票交于另一张汇票的合法持票人。 第六十七条 每一汇票持票人有权作成该汇票的副本。 第六十八条 副本须注明占有正本票据的人的姓名。该人有义务将正本票据交于汇票副本的合法持票人。

第十章 更

第六十九条 汇票文义如有更改,则签名在更改之后者,依更改后文义负责;签名在更改之前者,依原有文义负责。

第十一章 时效

第七十条 汇票上对承兑人主张权利的一切诉讼,自到期日起算,3年后丧失时效。 第七十一条 时效中断,仅对与时效中断有影响的人有效。

第十二章 规定

第七十二条 汇票的付款在法定假日到期,在其后1个营业日之前不得请求付款。因此,所有有关汇票的其他票据事宜,特别就提示承兑和作成拒绝证书而言,仅得在营业日办理。 第七十三条 法定或合约上的期限不包括该期限开始之日。 第七十四条 宽限日,不论是法律上或司法上的,均不予适用。

第二编 本票

第七十五条 本票应包含下列内容: 第七十六条 欠缺前条所载任何内容的票据,无本票效力。但下列各款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七十七条 下列有关汇票的规定,凡与本票的性质不相抵触者,适用于本票。 第七十八条 本票出票人应负之责,与汇票的承兑人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