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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五章

第一编 汇票

第五章 到期日

第三十三条 汇票得开立为: 第三十四条 见票即付的汇票,在提示时付款,并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付款。出票人得缩短或延长此期限。此项期限背书人得予缩短。 第三十五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的到期日得由承兑日或拒绝证书作成日决定。 第三十六条 凡汇票开立为出票或见票后1个月或若干月付款者,该汇票应在付款月之相应日期为到期日。如无相应日期,则在该月的最后1日为汇票到期日。 第三十七条 定日付款的汇票之付款地的日历不同于出票地的日历,其到期日视为按照付款地的日历决定。
第三十二条 目录 第三十三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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