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四十四条

第四十四条 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须由公证书(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证明之。

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应于规定的提示承兑期限内作成。如发生第二十四条第一 款所述的情况,第一次提示系在该期限的最后一日提示者,则拒绝证书得于次日作 成。

定日付款或在出票或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其拒绝证书须在汇票应付日后两 个营业日之一作出。如系见票即付汇票,其拒绝证书须按前款有关作出拒绝承兑的 拒绝证书的条件作成。

作成拒绝承兑的拒绝证书后,无需提示付款也无需作成拒绝付款的拒绝证书。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停止付款,或对其货物已执行扣押而无效果,持 票人在把汇票向受票人提示付款和拒绝证书作成前,不得行使追索权。

不论汇票已否承兑,如受票人已宣告破产,或未获承兑的汇票出票人已宣告破 产,提示宣告破产的裁决即能使持票人行使追索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