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四十五条

第四十五条 持票人应于在拒绝证书作成日后4个营业日内,将拒绝承兑或拒绝付款事由通知背书人和出票人。或如汇票上有“退票时不承担费用”的规定,应于提示日为上项通知。每一背书人应于收到通知日后两个营业日内,将收到通知的事由,并列举上项通知的各人姓名及地址,通知其前手背书人,依次直至出票人。上述期限自收到上一通知之日起算。

在按照前款规定通知曾签名于汇票上之人时,对其保证人,亦应于同一期限内 发给同样通知。

背书人如未写明地址,或地址模糊不清,则此项通知发给其前手背书人即可。

应发出通知的人得以任何方式发给,甚至仅把汇票退回亦可。

发出通知的人须证明其在规定期限内发出。在规定期限内把通知信件投邮,应 认为已遵守规定期限。

未在上述规定期限内发出通知的人,并不丧失其权利。但应对其疏忽造成的损 失(如有的话)负责赔偿,其金额以不超过汇票上的数额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