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一编 汇票 第八章 为维护信誉而参加 第一节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一节 第一编 汇票 第八章 为维护信誉而参加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十五条 出票人、背书人或保证人得指定一人在必要时承兑或付款。 第五十六条 凡持票人对可承兑的汇票在到期前的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承兑。 第五十七条 参加承兑应在汇票上表明,由参加人签名,并应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承兑人。 第五十八条 参加承兑人对持票人和被参加承兑人的后手背书人承担的责任与被参加人承担的责任同。 第五十九条 凡持票人对汇票不论在到期日或到期前都有追索权者,在任何情况下,均得参加付款。 第六十条 汇票如为住所在付款地的人参加承兑者或住所在付款地的被指定为必要时的受托人者,持票人须向上述各人提示汇票,并在必要时至迟在规定作成拒绝付款证书最后1日的次日为之。 第六十一条 拒绝接受参加付款的持票人对任何因参加付款而不解除责任的人丧失追索权。 第六十二条 参加付款须由记载在汇票上的收款事实所证明,并须注明被参加人姓名。如无该项记载,应视出票人为被参加付款人。 第六十三条 参加付款人付款后取得汇票上得对抗被参加人及向被参加人承担责任的人的一切权利。但不得再将汇票背书。 第八章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