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十四条 如由于不可克服的障碍(任何国家的法律禁令或其他不可抗力事故)而使汇票的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不能在规定的期限内为之,此项期限应予延长。

持票人有责任将不可抗力事故立即向其背书人发出通知,并将通知内容详注于 汇票或粘单上加具日期和签名,其他方面,适用第四十五条的规定。

不可抗力事故终止,持票人应立即将汇票提示承兑或提示付款,并在必要时作 成拒绝证书。

如不可抗力事故持续至到期日后之10日以上时,持票人即得行使追索权,无 需作出提示或作成拒绝证书。

汇票如为见票即付或见票后定期付款者,30日的期限应从持票人向其背书人 发生不可抗力事故通知之日起算,不论该日是否在提示期限届满之前;汇票如为见 票后定日付款者,上述之10日的期限应加在汇票规定的见票后的该段时期内。

纯属持票人或受持票人委托为汇票作出提示或作出拒绝证书的人的个人的事宜 ,不认为构成不可抗力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