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五十二条

第五十二条 每一有追索权的人,如无相反的协议,得另向负有责任的任一当事人开立在该当事人住所地付款的见票即付的新汇票(重开汇票),以资取偿。

重开汇票的金额,除包括第四十八条和第四十九条规定的金额外,还包括经纪 费用和重开汇票的印花费用。

重开汇票如为持票人所开立,应付金额按照在原汇票的付款地开立,以负有责 任的当事人在其住所地付款的即期汇票的汇率规定之。重开汇票如为背书人所开立 ,应付金额按照在该背书人的住所地开立,以负有责任的当事人住所地为付款地的 即期汇票汇率规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