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一编 汇票 第三章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三章 第一编 汇票 第三章 承兑 第二十一条 汇票在到期前得由持票人或仅是占有汇票的人在受票人住所向受票人提示承兑。 第二十二条 出票人在任何汇票中均得规定汇票应提示承兑,并得规定或不规定提示的期限。 第二十三条 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应在出票日起1年内提示承兑。 第二十四条 受票人得要求在第一次提示后之次日作第二次提示。有关当事人不得以该项要求未在拒绝证书上注明而作为不履行该要求的理由。 第二十五条 承兑应书写在汇票上,以“已承兑”或任何其他相同的词语表示之。承兑应由受票人签名。仅有受票人在票面上签名亦构成承兑。 第二十六条 承兑是无条件的,但受票人得将其承兑限于应付金额的一部分。 第二十七条 如汇票出票人表明以付款人住所以外之地为付款地,但未表明在第三人的地址付款时,则付款人得在承兑时指定该第三人。如未指定,即视为承兑人承担在付款地内自己付款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受票人承兑后保证在到期日付款。 第二十九条 在汇票上作出承兑的受票人,如在归还汇票时涂销承兑,视为拒绝承兑。如无相反证明,该涂销视为在归还汇票前所为。 第二十条 目录 第二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