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一编 汇票 第二章 汇票和本票统一法公约(1930年) 第二章 第一编 汇票 第二章 背书 第十一条 汇票,即使未表明开立给指定人,得以背书方式转让。 第十二条 背书须是无条件的。任何使背书受制约的条件视为无记载。 第十三条 背书必须书写于汇票上或其所附的粘单上,须由背书人签名。 第十四条 背书转让汇票上所有权利。 第十五条 如无相反规定,背书人保证汇票的承兑和付款。 第十六条 如以背书之连续而确立其所有权的汇票占有人,即使最后的背书为空白背书,应视为该汇票的合法持票人。在此情况下,已涂销的背书视为无记载。在空白背书后紧接另一背书时,最… 第十七条 因汇票而被诉之人,不得以其与出票人或前手持票人间的个人关系发生的抗辩,对抗持票人,但持票人在取得汇票时明知其行为有损于债务人者除外。 第十八条 如背书载有“价值在托收中”、“为托收用”、“委托代理”或任何其他词语,以表明单纯委托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十九条 如背书载有“担保价值”、“抵押价值”,或任何其他抵押的声明,持票人得行使汇票上所有的一切权利,但只能以代理人资格背书。 第二十条 汇票到期后的背书与到期前的背书有同等效力。但因拒付而作成拒绝证书后,或规定作成拒绝证书的期限届满后的背书,只具有通常债权转让的效力。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