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发布机关 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委员会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平衡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五条 按照统一计划,严格控制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以买卖合同确定生产产量。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 第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生产线,应由国家批准的具有民用爆破器材甲级或乙级设计资质的单位进行设计。 第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民用爆破器材企业(生产线)建设完成后,由国防科工委或委托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二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与外商兴办合资、合作企业的,应当由中国合资、合作者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申领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二十二条 企业申请领取生产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 第二十三条 对已有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管理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未纳入生产许可证管理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准产证制度。 第二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包装应当符合国家或行业有关标准的要求。 第二十五条 制造民用爆破器材专用生产设备的企业,必须经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级有关部门审查同意,由国防科工委审批颁发民用爆破器材专用设备生产企业凭照。未… 第二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加强产品质量管理和产品质量检验工作,产品质量要符合有关标准。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二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标准和安全技术规范、规程,由国防科工委组织制定,报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质量检测单位由国防科工委审查确定后,须取得计量认证证书或经中国实验室国家认可委员会认可。 第二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试生产,必须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报国防科工委批准。未经批准生产定型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企业不得进行批量生产。 第三十条 企业在生产过程中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规范的规定,按所生产的民用爆破器材的种类和性能,设置相应的安全设施。对易于发生危险的生产工序,应建立严格的操作规程。 第三十一条 经有关部门批准的大爆破工程,其现场混制炸药必须经国防科工委批准,由工程现场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其加工生产。 第三十二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由国防科工委按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审批程序,指定企业生产。生产企业只能向持有国防科工委批准文件的对象定点销售。 第三十三条 现场混装炸药车应当在现场爆破安全区域内操作运行,已混制的炸药只允许现场爆破作业使用,不得对外销售。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销售应严格管理,统一组织供需订货,控制产品流向。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三十六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 第三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定向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依据与生产企业签订的书面买卖合同购买民用爆破器材产品。 第三十九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 第四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买卖合同经国防科工委或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生效。合同生效后,供需双方应当严格执行。 第四十一条 企业订购生产民用爆破器材所需的民用单质炸药、混合炸药以及民用爆破器材半成品,应当向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 第四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实行政府指导价,买卖合同的供需双方应在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中准出厂价格、浮动幅度及经营费率范围内,确定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买卖价格。 第四十三条 直接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销售业务的人员,应当具备所经销产品的基本知识,并接受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培训。 第四十四条 生产企业符合本章规定的经营企业条件,并取得经营企业凭照,方可依照有关规定向用户直接销售本企业产品。 第四章 储存和运输 第四十五条 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的企业,应当建立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专用仓库储存民用爆破器材。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为非法储存民用爆破器材提供场所。 第四十六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的仓库,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四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储存专用仓库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公安及其他有关部门审查验收合格后,方准使用。 第四十八条 储存民用爆破器材,应当建立严格的仓库守卫看护制度、出入库查验、登记制度。仓库内民用爆破器材的存放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的要求。 第四十九条 运输民用爆破器材,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的规定,并经公安等有关主管部门的许可。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运输民用爆破器材。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五十二条 企业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进口申请审批表》,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是国内不能满足需要的产品。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 第五十六条 向境外转让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生产技术及成套设备,经纪人应当经所在地区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国家有关主管部… 第五十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进出口管理适用本章的规定。 第六章 科技管理 第五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实行统一管理,鼓励研究开发和推广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技术、新材料,支持民用爆破器材学术研究,促进技术交流。 第五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学研究和技术创新的单位,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第六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开发和重点科研项目的立项,由国防科工委审批。 第六十一条 转让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技术,应当通过国防科工委组织(或备案)的技术鉴定(或定型),并持有相应的技术鉴定证书(或批准定型文件)。未通过技术鉴定(或批准定型)的技术,…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 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2014)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