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三十七条 第三章 购销管理 第三十七条 企业申领经营企业凭照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由国防科工委统一核发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凭照。 需要变更经营企业凭照内容的,应当更换经营企业凭照。更换经营企业凭照程序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六条 目录 第三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