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十一条

第五十一条 进出口企业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业务,应当经国防科工委审查批准后方可办理其他审批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