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十条

第五十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进出口,实行统一管理。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的进出口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