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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八章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条 现已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生产、销售的企业由国防科工委按照本规定重新规范、清理。 第七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可依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防科工委备案后予以实施。 第七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社会公共安全监督管理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 第七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防科工委负责解释。 第七十四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十九条 目录 第七十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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