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改建、扩建审批适用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不改变生产规模、不增加生产品种的安全、技术改造项目,由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