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十六条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十六条 新建民用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