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条 第一章 总则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