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章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一章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管理,规范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和流通,保证民用爆破器材行业的健康发展,满足国民经济建设需要,根据国务院确定的…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民用爆破器材是指用于非军事目的的工业炸药及其制品和工业火工品。 第四条 国防科工委是全国民用爆破器材行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全国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工程设计、质量检测、进出口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承担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行政管理职能的国防科技工业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民用爆破器材科研… 第六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实行宏观调控,民用爆破器材产品按供需平衡实行总量控制;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依法有序竞争。 第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科研、生产、销售、进出口、专用设备生产、工程设计、质量检测实行行业准入制度。未经国防科工委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从事上述活动。 第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的生产实行许可证制度。企业生产、销售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应当具有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无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的民用爆… 第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进出口的企业,应当坚持安全第一的原则,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实行安全岗位责任制。 第十条 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设备、新材料的研制和开发,限制、淘汰技术落后的产品;支持和鼓励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经营企业依法兼并、联合或其… 第十一条 各级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不得从事或变相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生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许可证照时,应当严格按照国家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三条 民用爆破器材的产品、专用生产设备及主要原材料(含半成品)目录由国防科工委公布。 第十四条 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成立的民用爆破器材行业协会、学会依法开展活动,业务上接受国防科工委的指导。 目录 第一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