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七章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七章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凭照、生产许可证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三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安全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四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进出口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五条 下列行为属于违反科技管理的违法行为: 第六十六条 具有上述违法行为之一,由国防科工委根据不同情况,给予通报批评,并处或单处责令限期整改,责令停业,注销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或准产证,3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建… 第六十七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经营企业违反价格管理法律、法规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据价格管理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六十八条 民用爆破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未履行其职责,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违法收取费用的,由国防科工委负责纠正,并可视不同情况,对直接负责的… 第六十九条 从事民用爆破器材科研、生产、销售、储运、专用设备生产、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生产企业凭照、经营企业凭照、生产许可证、准产证等证照发放的审查和相关决定不服的,可在收到… 第六十一条 目录 第六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