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经批准具有出口民用爆破器材资格的单位,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应当填写由国防科工委统一制定的《民用爆破器材产品出口申请审批表》,并附出口合同,报国防科工委审核批准,由国防科工委核发《军品出口许可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