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四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十四条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四条 进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应当是国内不能满足需要的产品。 进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原材料的目录,由国防科工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确定公布。 第五十三条 目录 第五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