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五条 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五十五条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五十五条 出口民用爆破器材产品、生产所用的具有爆炸危险属性的原材料,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标准,通过生产定型,并由经批准的单位生产。产品和原材料应经国家批准认可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测机构检测合格,或符合合同规定的技术质量要求。 第五十四条 目录 第五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