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用爆破器材生产流通管理暂行规定(1999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设立民用爆破器材经营企业,应当向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国防科工委审批。

申请人获得国防科工委批准后,自批准之日起30日内持批准文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注册手续。

需要设立民用爆破器材供应服务网点的,应当报所在地省、区、市民爆器材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