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

发布机关 金融监管总局
效力 现行有效
(2025年4月25日经金融监管总局2025年第5次局务会议审议通过 2025年4月30日金融监管总局令2025年第3号公布 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以下简称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行为,维护金融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 第二条 金融机构、其他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当事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适用本办法。法律、行政法规及金融监管总局…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行政处罚包括: 第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第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应当提高处罚质效,及时遏止、纠正与惩戒违法行为,有效维护市场秩序,防范金融风险。 第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实行立案调查、审理和决定相分离的行政处罚制度。 第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设立行政处罚委员会。 第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人应当申请回避,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第九条 当事人对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享有陈述权和申辩权。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有权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参与行政处罚的工作人员应当保守案件查办中获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由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因交叉检查、跨区域检查或者稽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第三章 立案与调查

第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发现当事人涉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金融监管规定,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及时办理立案程序。 第十九条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行政处罚立案要求的,应当办理销案程序。 第二十条 调查人员应当对案件事实进行全面、客观、公正的调查,并依法充分收集证据。 第二十一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应当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审批表,并由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 第二十二条 先行登记保存证据的,应当签发先行登记保存证据通知书,填写先行登记保存证据清单,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封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先行登记保存封条,就地由当… 第二十三条 调查人员进行案件调查时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向当事人或者有关单位和个人出示合法证件和调查(现场检查)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需要金融监管总局派出机构协助调查的,调查机构应当出具协助调查函。协助机构应当在调查机构要求的期限内完成调查。需要延期的,协助机构应当及时告知调查机构。 第二十五条 立案调查部门在调查违法行为时,应当对相关责任人员的违法行为及其责任一并进行调查认定。 第二十六条 调查终结后,立案调查部门应当制作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第四章 取证

第二十七条 行政处罚证据包括: 第二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全面收集当事人违法行为及其情节轻重的有关证据,证据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收集书证,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收集物证时,应当收集原物。收集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收集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证明该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但是应当附有制作过程、时间、制作人等情况… 第三十一条 调查人员提取视听资料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第三十二条 调查人员可以直接提取电子计算机管理业务数据库中的数据,也可以采用转换、计算、分解等方式形成新的电子数据。调查人员收集电子数据,应当提取电子数据原始载体,并附有数… 第三十三条 调查人员可以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询问应当分别进行,询问前应当告知其有如实陈述事实、提供证据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或有关人员拒绝接受调查、拒绝提供有关证据材料或者拒绝在证据材料上签名、盖章的,调查人员应当在调查笔录上载明或以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加以证明。必要时,调查人… 第三十五条 调查人员对涉嫌违法的物品、场所进行现场勘验时,应当有当事人在场,并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当事人拒绝到场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中注明。 第三十六条 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记载的有关违法事实,当事人予以确认的,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现场检查或者稽查事实确认书应当有相关检查取证材料作为佐证。 第三十七条 对司法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执法机关保存、公布、移送的证据材料,符合证据要求的,可以作为行政处罚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调查人员应当制作证据目录,包括证据材料的序号、名称、证明目的、证据来源、证据形式、页码等。 第三十九条 其他有关收集和审查证据的要求,本办法没有规定的,可以按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或者参照有关司法解释规定执行。

第五章 审理

第四十条 立案调查结束后,需要移送处罚办审理的,由立案调查部门提出处罚建议,将案件材料移交处罚办。 第四十一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处罚办的案件材料应当包括: 第四十二条 立案调查部门移交审理的案件材料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第四十三条 立案调查部门申请移交案件材料的,处罚办应当及时接收,在五个工作日以内进行形式审查并作出是否正式接收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处罚办接收案件材料后,应当基于调查报告载明的违法事实和责任人员,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对案件审理意见负责。 第四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罚办应当请立案调查部门补充说明或者退回补充调查: 第四十六条 处罚办应当自正式接收案件之日起九十日以内完成案件审理。有特殊情况的,可以适当延长。审理报告主要内容应当包括:

第六章 审议

第四十七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应当以审理报告为基础对案件进行审议,审议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四十八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由主任委员主持。每次参加审议会议的委员不得少于全体委员的三分之二。委员因故不能参加会议的,可以委托其他人参会投票。 第四十九条 参会委员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专业判断,发表独立、客观、公正的审议意见。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会议采取记名投票方式,各委员对审理意见进行投票表决,超过半数同意的,按照审理意见作出决议,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投票结果。 第五十一条 行政处罚委员会审议案件,可以咨询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的有关法官、律师、学者或专家的专业意见。

第七章 权利告知与听证

第五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 第五十三条 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需要陈述和申辩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十个工作日以内将陈述和申辩的书面材料提交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当事人可以书面提出放弃陈述和申辩权利。… 第五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拟作出以下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在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中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以内,向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提交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的听证申请书。听证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五十七条 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收到听证申请后,应依法进行审查,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举行听证,并在举行听证七个工作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第五十八条 可以成立至少由三人组成的听证组进行听证。其中,听证主持人由处罚办主任或其指定的人员担任,听证组其他成员由处罚办的工作人员或者其他相关人员担任。 第五十九条 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第六十条 当事人在听证中享有下列权利: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应当承担下列义务: 第六十二条 当事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代理人参加听证。 第六十三条 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及代理人身份证明等相关材料。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如下事项: 第六十四条 调查人员应当参加听证,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并进行质证。 第六十五条 需要证人、鉴定人、勘验人、翻译人员等参加听证的,调查人员、当事人应当提出申请,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基本情况。经听证主持人同意的,方可参加听证。 第六十六条 听证应当公开举行,但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影响金融稳定的除外。 第六十七条 听证公开举行的,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机构应当通过张贴纸质公告、网上公示等适当方式先期公告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案由、听证时间和地点。 第六十八条 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是否到场,并宣布听证纪律。 第六十九条 听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第七十条 记录员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当场完成的,应当交由当事人核对;当事人核对无误后,应当逐页签名或盖章。 第七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的,可以延期或者中止举行听证: 第七十二条 延期、中止听证的情形消除后,应当恢复听证,并将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听证参加人。 第七十三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终止听证: 第七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对当事人陈述、申辩或者听证意见进行研究。需要补充调查的,进行补充调查。 第七十五条 采纳当事人陈述申辩、听证意见,或者经补充调查,对已经送达的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事实、理由、依据或者拟处罚决定作出重大调整的,应当重新对当事人进行行政处罚事先…

第八章 决定与执行

第七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根据案件审理审议情况和当事人陈述、申辩情况,以及听证情况拟定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七十七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案件可以中止办理: 第七十八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第七十九条 对于已制发送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发现存在依法不予处罚的情形,依法决定对当事人不予行政处罚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制作不予行政处罚通知书并送达当事人。 第八十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送达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法律文书时,应当附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 第八十一条 当事人同意并签订送达地址确认书的,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法律文书以传真、电子邮件、电子公文传输系统等能够确认当事人收悉的方式送达。 第八十二条 作出取消、撤销相关责任人员任职资格处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核准其任职资格的监督管理机构和其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三条 作出禁止从事银行业工作或者禁止进入保险业处罚决定的,应当将行政处罚决定书抄送被处罚责任人所属的金融机构。 第八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行政处罚决定,当事人应当自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缴款。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和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 第八十五条 当事人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经当事人申请,经金融监管总局或者派出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暂缓或者分期缴纳。 第八十六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构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第八十七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后,主动发现存在重大错误、被上级机关或者有关部门依法要求纠正或者被司法判决撤销的,应向相关当事人告知撤销行政处罚决定,并… 第八十八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信息,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应当予以公开的,依法在官方网站上公开。 第八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以内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以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九十条 行政处罚案件材料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档案管理规定归档保存。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九十一条 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存在失职失责问题的,依规依纪依法严肃追责问责。对于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擅自改变行政处罚决定种类和幅度等严重违反行政处罚工作纪律的人员… 第九十二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对有关责任人员应当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三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工作人员在行政处罚过程中,利用职务便利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收缴罚款据为己有的,依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刑事…

第十章 附则

第九十四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应当为行政处罚工作提供必要的人力资源与财务经费保障。 第九十五条 金融监管总局建立行政处罚信息管理系统,加强行政处罚统计分析工作,对行政处罚各环节工作进行全流程管理。 第九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商业银行、农村合作银行、农村信用社、村镇银行等吸收公众存款的金融机构和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公司、理… 第九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以内”皆包括本数或者本级。 第九十八条 执行本办法所需要的行政处罚法律文书式样,由金融监管总局制定。金融监管总局没有制定式样,执法工作中需要的其他行政处罚法律文书,金融监管总局省级派出机构可以制定式样… 第九十九条 本办法由金融监管总局负责解释。 第一百条 本办法自2025年7月1日起施行,《中国银保监会行政处罚办法》(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20年第8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