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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行政处罚办法(2025年) 第二章

第二章 管辖

第十一条 金融监管总局对由其直接监管的金融机构及从业人员实施的违法行为,以及其他依法应当由金融监管总局给予行政处罚的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二条 派出机构负责对辖区内的下列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三条 异地实施违法行为的,原则上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派出机构管辖。 第十四条 因交叉检查、跨区域检查或者稽查发现违法行为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提请有管辖权的监督管理机构立案查处,并及时移交相关证据材料。 第十五条 上级机构可以直接查处应由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也可以授权下级机构查处应由其他下级机构负责查处的违法行为。 第十六条 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因实施行政处罚的需要,可以向有关机关提出协助请求。 第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行为不属于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管辖的,立案调查部门应当依法及时向有关部门移送处理。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一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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