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 军事立法工作条例(2017年) 发布机关 中央军事委员会 效力 现行有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军事立法工作,保证军事立法质量,完善军事法规制度体系,深入推进依法治军,根据宪法、立法法和国防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中央军委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军事法规,战区、军兵种制定、修改、废止、解释军事规章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主席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特别是国防和军队建设重要论述,… 第四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坚持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遵循立法法确定的立法原则,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和立法体例规范的要求,维护社会主义法制的统一和尊严。 第五条 军事立法工作,必须从国防和军队建设实际出发,坚持科学立法、民主立法,加强体系设计,遵循综合集成、系统配套、精简管用的要求,提高军事法规制度的针对性、系统性、操作… 第六条 各级必须严格按照本条例规定组织开展军事立法工作,把军事立法工作摆到重要位置,党委加强统一领导,机关周密组织实施,法制工作部门科学计划安排、加强指导协调、严格审查… 第二章 权限 第七条 中央军委根据宪法和法律,制定军事法规。下列事项需要立法规范的,除制定法律作出规定外,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作出规定: 第八条 根据本条例第七条的规定应当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作出规定的立法事项,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授权战区、军兵种先行制定军事规章。 第九条 中央军委可以根据需要,决定就某一特定事项授权在一定范围、一定期限内,暂时调整或者暂时停止适用军事法规的部分规定。 第十条 战区、军兵种可以根据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制定适用于本战区、本军兵种的军事规章。 第十一条 军委机关部门对职权范围内需要立法作出规范的事项,应当报请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对业务工作方面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可以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发全军… 第十二条 本条例第七条、第十条规定的事项,暂不具备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的,可以先行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成熟后,及时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并对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 第十三条 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必须遵循法制统一原则,不得超越职责权限,不得与法律、军事法规和上级规定相抵触;没有法律、军事法规、中央军委的决定和命令依据的,不得规范权限,… 第三章 规划与计划 第十四条 中央军委、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于每年年初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五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认为需要由中央军委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中央军委提出列入下一年度中央军委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 第十六条 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立项建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第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在研究提出拟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立项建议时,应当充分研究论证,必要时征求有关部门、部队官兵、专家学者的意见。 第十八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按照体系建设、综合集约的要求,对立项建议进行综合研究,必要时组织专题论证,于每年1月31日前拟订本级年度立法计划。 第十九条 中央军委编制五年立法规划。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根据立法工作需要,编制五年立法规划。 第二十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应当对计划、规划期内立法工作的基本原则、立法项目、起草单位、完成时限和相关要求作出明确;其中,综合性、全局性、基础性立法项目,有关管理职能权限… 第二十一条 立法计划、立法规划必须严格执行。 第四章 起草与呈报 第二十二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年度立法计划确定的起草单位负责起草。 第二十三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广泛听取意见;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立法项目,应当组织有关专家进行研究论证;涉及官兵切身利… 第二十四条 起草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涉及重大事项需要上级决策的,起草单位应当组织专题论证,提出具体方案,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报上级决定。 第二十五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形成后,起草单位应当将草案连同说明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 第二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完成起草后,应当及时呈报审批。呈报审批的草案应当经单位党委审议,由单位主要领导签署,以单位名义呈报;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呈报的… 第二十七条 呈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应当同时附送草案说明、发布命令或者印发文件代拟稿;发布或者印发后需要公开宣传报道的,还应当附送新闻稿。 第五章 审查 第二十八条 呈报中央军委审批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审查。 第二十九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从下列方面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 第三十条 法制工作部门应当将审查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有关单位应当认真研究,提出书面意见,经本单位主要领导审定后,加盖公章,按期回复… 第三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涉及重大问题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通过座谈会、研讨会、论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听取意见,充分研究论证。 第三十二条 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组织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中主要制度规范的可行性、出台时机、实施效果和可能出现的问题等进行评估。评估情况在审查报告中…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制工作部门提出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审查报告,应当简要说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和草案的质量,征求意见、采纳意见情况,与有关单位协商以及对草案… 第六章 决定与发布 第三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中央军委常务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六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战区、军兵种党委常委会议审议。党委常委会议审议草案时,呈报单位或者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 第三十七条 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由军委机关部门党委会议审议。党委会议审议草案时,起草单位主要领导到会作起草说明,法制工作部门主要领导到会报告审查意见。 第三十八条 发布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命令,应当载明制定单位、文件序号、通过日期、军事法规或者军事规章名称、施行日期、首长署名以及发布日期。 第三十九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军委机关部门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涉及军事秘密的,发布或者印发后,应当及时在全军性媒体和军事法制信息网上刊登。战区、军… 第四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实行统一编号管理。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负责编号管理工作。 第七章 备案 第四十一条 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自发布或者印发之日起30日内,报送中央军委备案;两个以上单位联合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 第四十二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报送备案,报送的文件材料符合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登记;不符合规定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知报送单位法… 第四十三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从下列方面对予以备案登记的军事规章和军事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 第四十四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将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送有关单位征求意见,也可以要求制定单位或者起草单位说明有关情况。有关单位应当按期书面回复意… 第四十五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经审查,没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予以备案,列入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备案目录;有本条例第四十三条所列情形的… 第四十六条 军队单位和人员认为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与法律、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相抵触或者存在其他重大问题的,可以向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审查建议;中… 第四十七条 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的法制工作部门,应当于每年1月31日前,将本单位上一年度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 第四十八条 未报送备案或者未按时报送备案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以及应当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处理而未作出处理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编入中央军委法制工作… 第八章 修改与废止 第四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修改: 第五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规定的主要制度或者多数内容需要修改的,应当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作出全面修改,并在修改后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 第五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个别条款或者部分内容需要修改的,可以作出修改决定,对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部分规定作出修改。 第五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废止: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 第五十四条 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取代原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应当在新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中明确废止被取代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 第五十五条 修改和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按照本条例有关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权限和程序规定执行。 第九章 清理与汇编 第五十六条 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通常每1至2年组织一次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 第五十七条 法制工作部门组织开展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汇编,应当于当年10月底前对清理工作作出安排,明确纳入本级清理范围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五十八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由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按照清理任务分工,逐件提出继续有效、建议修改、应予废止的审核鉴定意见。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对… 第五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完成后,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组织编辑出版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汇编;各单位法制工作部门分别组织编辑出版… 第十章 适用与解释 第六十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高于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章和军委机关部门、战区、军兵种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 第六十一条 同等效力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第六十二条 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与军事规范性文件对同一事项规定不一致的,以军事法规、军事规章为准,但中央军委为推行重大改革举措先行制定的军事规范性文件除外。 第六十三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同一单位制定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 第六十四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不溯及既往,但为更好地保护军人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六十五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难以确定如何适用时,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提出适用意见,报中央军委决定… 第六十六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单位解释: 第六十七条 中央军委制定的军事法规、军事规范性文件有本条例第六十六条所列情形的,由中央军委法制工作部门研究起草解释草案,报中央军委审批后,以中央军委文件或者中央军委办公厅文… 第六十八条 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被解释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十一章 体例规范 第六十九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结构合理,用语准确、规范、简洁,条理清晰,逻辑严密,具有可操作性。 第七十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通常应当包括: 第七十一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名称,应当准确反映其适用主体、规范事项和效力等级。 第七十二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内容应当分条表述。每一条可以由若干款组成,款下可以分项、目。条文较多的,根据内容需要和各项规定之间的逻辑关系,可以分编、章、节。编、章、节、… 第七十三条 军事法规、军事规章的用语应当完整准确地表达立法本意,含义明确;表达同一概念应当使用同一词语;涉及法律、军事和其他专业内容的,应当使用规范的法律术语、军语和其他专… 第七十四条 军事规范性文件的体例规范,按照军队机关公文处理的有关规定执行;采用条款格式表述的,参照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章 附则 第七十五条 拟定由中央军委或者国务院、中央军委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律草案的活动,拟定由国务院、中央军委联合发布或者批准发布的军事行政法… 第七十六条 拟定军事条约草案的活动,参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十七条 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制定、修改、废止和解释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七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7年5月8日起施行。2003年4月3日中央军委发布的《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