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立法工作条例(2017年)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单位作出决定。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可以同时废止两部以上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

废止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以制定单位文件印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