军事立法工作条例(2017年) 第三十三条

第三十三条 法制工作部门对军事法规、军事规章、军事规范性文件草案进行审查后,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制定条件成熟、草案的内容符合本条例的规定、有关单位对草案的意见基本一致的,提出审查报告,报请审议;

制定条件成熟、但草案的部分内容需要修改或者有关单位对草案有分歧意见的,组织有关单位协商协调,会同起草单位进行修改,提出审查报告,连同草案修改文本,一并报请审议;有关单位对草案的重大分歧意见,经协商协调未达成一致的,还应当将争议的主要问题、有关单位的意见以及处理建议,一并报请审议;

制定军事法规、军事规章条件不成熟,但具备制定军事规范性文件条件的,提出改以军事规范性文件形式印发的建议;

制定条件不成熟的,提出退回呈报单位的建议,按照规定权限和程序报批后,连同草案文本一并退回呈报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