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章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章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一節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 第二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 第二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是行使國家立法權的唯一機關。 第二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由省、自治區、直轄市、軍隊和華僑選出的代表組成。 第二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 第二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會議每年舉行一次,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召集。如果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或者有五分之一的代表提議,可以臨時召集全國人民代表大… 第二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選舉主席團主持會議。 第二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行使下列職權: 第二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有權罷免下列人員: 第二十九條 憲法的修改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以全體代表的三分之二的多數通過。 第三十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是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常設機關。 第三十一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下列職權: 第三十二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新的常務委員會為止。 第三十三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三十四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設立民族委員會、法案委員會、預算委員會、代表資格審查委員會和其他需要設立和委員會 第三十五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認為必要的時候,可以組織對於特定問題的調查委員會。 第三十六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有權向國務院或者國務院各部、各委員會提出質問,受質問的機關必須負責答覆。 第三十七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許可,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非經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許可,不受逮捕或者審判。 第三十八條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原選舉單位有權依照法律規定的程序隨時撤換本單位選出的代表。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三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和法令,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任免國防…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同外國締結的條約。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統率全國武裝力量,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必要的時候召開最高國務會議,並擔任最高國務會議主席。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因為健康情況長期不能工作的時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職權。 第三節 國務院 第四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務院,即中央人民政府,是最高國家權力機關的執行機關,是最高國家行政機關。 第四十八條 國務院由下列人員組成: 第四十九條 國務院行使下列職權: 第五十條 總理領導國務院的工作,主持國務院會議。 第五十一條 各部部長和各委員會主任負責管理本部門的工作。各部部長和各委員會主任在本部門的權限內,根據法律、法令和國務院的決議、命令,可以發佈命令和指示。 第五十二條 國務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第五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十六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議和公共事業,審查和批准地方的預算和決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佈決議。 第六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自治機關的形式可以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願… 第六十八條 在多民族雜居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六十九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地方國家機關的職權。 第七十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的權限行使自治權。 第七十一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在執行職務的時候,使用當地民族通用的一種或者幾種語言文字。 第七十二條 各上級國家機關應當充分保障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行使自治權,並且幫助各少數民族發展政治、經濟和文化的建設事業。 第六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和專門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 第七十四條 最高人民法院院長和地方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任期四年。 第七十五條 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第七十六條 人民法院審理案件,除法律規定的特別情況外,一律公開進行。被告人有權獲得辯護。 第七十七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第七十八條 人民法院獨立進行審判,只服從法律。 第七十九條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審判機關。 第八十條 最高人民法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 第八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最高人民檢察院對於國務院所屬各部門、地方各級國家機關、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和公民是否遵守法律,行使檢察權。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和專門人民檢察院,依照法律… 第八十二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檢察長任期四年。 第八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檢察院獨立行使職權,不受地方國家機關的干涉。 第八十四條 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負責並報告工作;在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閉會期間,對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二十條 目录 第一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