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四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四節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四節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 第五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行政區域劃分如下: 第五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第五十五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都是地方國家權力機關。 第五十六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下一級的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由選民直接選舉。 第五十七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四年。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每屆任期兩年。 第五十八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在本行政區域內,保證法律、法令的遵守和執行,規劃地方的經濟建設、文化建議和公共事業,審查和批准地方的預算和決算,保護公共財產,維護公共秩序,… 第五十九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選舉並且有權罷免本級人民委員會的組成人員。 第六十條 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通過和發佈決議。 第六十一條 省、直轄市、縣、設區的市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原選舉單位的監督;不設區的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的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受選民的監督。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代表的選舉單… 第六十二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即地方各級人民政府,是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的執行機關,是地方各級國家行政機關。 第六十三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分別由省長、市長、縣長、區長、鄉長、鎮長各一人,副省長、副市長、副縣長、副區長、副鄉長、副鎮長各若干人和委員各若干人組成。 第六十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依照法律規定的權限管理本行政區域的行政工作。 第六十五條 縣級以上的人民委員會領導所屬各工作部門和下級人民委員會的工作,依照法律的規定任免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第六十六條 地方各級人民委員會都對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和上一級國家行政機關負責並報告工作。 第五十二條 目录 第五十三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