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四條 省、直轄市、縣、市、市轄區、鄉、民族鄉、鎮設立人民代表大會和人民委員會。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設立自治機關。自治機關的組織和工作由憲法第二章第五節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