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六十七條

第六十七條 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的組織,應當根據憲法第二章第四節規定的關於地方國家機關的組織的基本原則。自治機關的形式可以依照實行區域自治的民族大多數人民的意願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