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五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六十八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六十八條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五節 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機關 第六十八條 在多民族雜居的自治區、自治州、自治縣的自治機關中,各有關民族都應當有適當名額的代表。 第六十七條 目录 第六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