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節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二節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三十九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舉。有選舉權和被選舉權的年滿三十五歲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可以被選為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第四十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的決定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公佈法律和法令,任免國務院總理、副總理、各部部長、各委員會主任、秘書長,任免國防… 第四十一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對外代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接受外國使節;根據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的決定,派遣和召回駐外全權代表,批准同外國締結的條約。 第四十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統率全國武裝力量,擔任國防委員會主席。 第四十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在必要的時候召開最高國務會議,並擔任最高國務會議主席。 第四十四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副主席協助主席工作。副主席受主席的委託,可以代行主席的部分職權。 第四十五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副主席行使職權到下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選出的下一任主席、副主席就職為止。 第四十六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因為健康情況長期不能工作的時候,由副主席代行主席的職權。 第三十八條 目录 第三十九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