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六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七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1954年) 第七十七條 第二章 國家機構 第六節 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第七十七條 各民族公民都有用本民族語言文字進行訴訟的權利。人民法院對於不通曉當地通用的語言文字的當事人,應當為他們翻譯。 在少數民族聚居或者多民族雜居的地區,人民法院應當用當地通用的語言進行審訊,用當地通用的文字發佈判決書、佈告和其他文件。 第七十六條 目录 第七十八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