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发布机关 环境保护部 效力 已失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环境行政处罚的实施,监督和保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法行使职权,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保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二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或者规章规定,应当给予环境行政处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实施。 第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服务与管理相结合,引导和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四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应当依法维护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守相对人的有关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五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实行调查取证与决定处罚分开、决定罚款与收缴罚款分离的规定。 第六条 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符合立法目的,并综合考虑以下情节: 第七条 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回避: 第九条 当事人的一个违法行为同时违反两个以上环境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条款,应当适用效力等级较高的法律、法规或者规章;效力等级相同的,可以适用处罚较重的条款。 第十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环境行政处罚的种类有: 第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及时作出责令当事人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 第十二条 根据环境保护法律、行政法规和部门规章,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的行政命令的具体形式有: 第十三条 实施环境行政处罚,不免除当事人依法缴纳排污费的义务。 第二章 实施主体与管辖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环境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委托环境监察机构实施行政处罚。受委托的环境监察机构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其处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名义实施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发现不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的案件,应当按照有关要求和时限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本行政区域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 第十八条 两个以上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都有管辖权的环境行政处罚案件,由最先发现或者最先接到举报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 第十九条 对行政处罚案件的管辖权发生争议时,争议双方应报请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条 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为其管辖的案件重大、疑难或者实施处罚有困难的,可以报请上一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指定管辖。 第二十一条 不属于本机关管辖的案件,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处理。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第四章 简易程序 第五十八条 违法事实确凿、情节轻微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可以适用本章简易程序,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五十九条 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环境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遵守下列简易程序: 第五章 执行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期限内,履行处罚决定。 第六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应当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并在下列期限内提起: 第六十三条 当事人实施违法行为,受到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或者没收非法财物等处罚后,发生企业分立、合并或者其他资产重组等情形,由承受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法人、其他组织作为被执行… 第六十四条 确有经济困难,需要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罚款的,当事人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缴纳期限届满前,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提出延期或者分期缴纳的书面申请。 第六十五条 依法没收的非法财物,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处理。 第六十六条 罚没款及没收物品的变价款,应当全部上缴国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截留、私分或者变相私分。 第六章 结案和归档 第六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结案: 第六十八条 结案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按照下列要求将案件材料立卷归档: 第六十九条 正卷按下列顺序装订: 第七十条 案卷归档后,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修改、增加、抽取案卷材料。案卷保管及查阅,按档案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一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案件统计制度,并按照环境保护部有关环境统计的规定向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报送本行政区的行政处罚情况。 第七章 监督 第七十二条 除涉及国家机密、技术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外,行政处罚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开。 第七十三条 上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对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七十四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处罚备案制度。 第七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通过接受当事人的申诉和检举,或者通过备案审查等途径,发现下级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违法或者显失公正的,应当督促其纠正。 第七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通过案件评查或者其他方式评议行政处罚工作。对在行政处罚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可依照国家或者地方的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八章 附则 第七十七条 当事人违法所获得的全部收入扣除当事人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为违法所得。 第七十八条 本办法第四十八条所称“较大数额”罚款和没收,对公民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元以上、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指人民币(或者等值物品价值)50000元以上… 第七十九条 本办法有关期间的规定,除注明工作日(不包含节假日)外,其他期间按自然日计算。 第八十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其他事项,适用《行政处罚法》、《罚款决定与罚款收缴分离实施办法》、《环境保护违法违纪行为处分暂行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第八十一条 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行政处罚,按照国家有关核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相关版本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 生态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23)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