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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一节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三章 目录 第二十二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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