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一节 立案 第二十二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嫌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违法行为,应当进行初步审查,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立案的案件,根据新情况发现不符合第二十二条立案条件的,应当撤销立案。 第二十四条 对需要立即查处的环境违法行为,可以先行调查取证,并在7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和补办立案手续。 第二十五条 经立案审查,属于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管辖,但不属于本机关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属于其他有关部门管辖范围的,应当移送其他有关部门。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三节 案件审查 第四十六条 案件审查的主要内容包括: 第四十七条 违法事实不清、证据不充分或者调查程序违法的,应当退回补充调查取证或者重新调查取证。 第四节 告知和听证 第四十八条 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关事实、理由、依据和当事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权利。 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进行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予以采纳。 第五十条 行政处罚听证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节 处理决定 第五十一条 本机关负责人经过审查,分别作出如下处理: 第五十二条 案情复杂或者对重大违法行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负责人应当集体审议决定。 第五十三条 决定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 第五十四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第五十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处罚案件应当自立案之日起的3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案件办理过程中听证、公告、监测、鉴定、送达等时间不计入期限。 第五十六条 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送达当事人,并根据需要抄送与案件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五十七条 送达行政处罚文书可以采取直接送达、留置送达、委托送达、邮寄送达、转交送达、公告送达、公证送达或者其他方式。 第二十一条 目录 第一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