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节 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节 第三章 一般程序 第二节 调查取证 第二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登记立案的环境违法行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及时组织调查取证。 第二十七条 需要委托其他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协助调查取证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调查函。 第二十八条 调查取证时,调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当出示中国环境监察证或者其他行政执法证件。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第三十条 调查人员负有下列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及有关人员应当配合调查、检查或者现场勘验,如实回答询问,不得拒绝、阻碍、隐瞒或者提供虚假情况。 第三十二条 环境行政处罚证据,主要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和计算机数据、当事人陈述、监测报告和其他鉴定结论、现场检查(勘察)笔录等形式。 第三十三条 对有关物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时,应当制作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现场情况。 第三十四条 需要取样的,应当制作取样记录或者将取样过程记入现场检查(勘察)笔录,可以采取拍照、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 第三十五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监测的,应当提出明确具体的监测任务,并要求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六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可以利用在线监控或者其他技术监控手段收集违法行为证据。经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认定的有效性数据,可以作为认定违法事实的证据。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对排污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现场即时采样,监测结果可以作为判定污染物排放是否超标的证据。 第三十八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调查人员可以采取先行登记保存措施。 第三十九条 对于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采取以下措施: 第四十条 实施查封、暂扣等行政强制措施,应当有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并应当告知当事人有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四十一条 查封、暂扣当事人的财物,应当当场清点,开具清单,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二条 经查明与违法行为无关或者不再需要采取查封、暂扣措施的,应当解除查封、暂扣措施,将查封、暂扣的财物如数返还当事人,并由调查人员和当事人在财物清单上签名或者盖章。 第四十三条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应当到场。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结调查: 第四十五条 终结调查的,案件调查机构应当提出已查明违法行为的事实和证据、初步处理意见,按照查处分离的原则送本机关处罚案件审查部门审查。 第二十五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