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调查人员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进入有关场所进行检查、勘察、取样、录音、拍照、录像;

询问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要求其说明相关事项和提供有关材料;

查阅、复制生产记录、排污记录和其他有关材料。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的环境监测等技术人员随同调查人员进行调查时,有权采取上述措施和进行监测、试验。